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用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 厭惡及惡臭物質。 二、最高容許量:謂排放每一立方公尺廢氣中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限量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