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四、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五、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六、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 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 防制之有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