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 ,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 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使空氣品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對於該區域空 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 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環境保護局;在縣( 巿)為縣(巿)政府。
- 第 4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