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 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 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 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 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 第 4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 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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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11號令修正公布第2、13、34條條文;增訂第34-1、6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