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空氣污染之防制
- 第 4 條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空氣污染或可能污染狀況,劃定空氣污染 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 第 5 條在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 三、無有效防塵、防煙設備而燃燒、融化、煉製能產生塵煙之物質。 四、棄置可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物質,致散布空氣污染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第一款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 第 6 條各防制區內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最高容許量,由省(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情況擬定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但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 ,報請行政院逕行訂定公告。
- 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 得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在防制區內工商廠、場、交通工具,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者,應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適當防制措施。
- 第 9 條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採取緊 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 第 10 條為防制空氣污染,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區,設置空氣污染測驗站,經常採樣 化驗分析,定期彙報上級主管機關,並應依據測驗結果,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空氣污染測驗站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勸導改 善;其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應予取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