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 第 5 條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轄境空氣品質狀況,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標準劃 定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劃定並公告之。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但地方主管機關得擬訂較嚴格 之空氣品質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 第 6 條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標準,按各級防制區訂定維護或改善空氣品質 之計畫。
- 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第 8 條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 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限制交通工 具之使用或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 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