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 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6 條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 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 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 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其污 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 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 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 應每二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
- 第 8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或 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 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 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 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 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 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 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9 條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 量之排放量: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差額排放量。 二、主管機關保留經拍賣釋出之排放量。 三、改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收購舊車或其他方式自移動污染源減少之排 放量。 四、洗掃街道減少之排放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 第 10 條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 限值、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 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 減量目標、減量期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 減量與期程、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
- 第 11 條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修)定空 氣污染防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 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 定污染源、削減量與期程。
- 第 12 條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 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分期分區公告實施。
- 第 1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 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第 14 條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 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 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 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 第 15 條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 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 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 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7 條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中央主管機關由固定污染源所收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 比例將其撥交該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於空氣污染防 制工作。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成果不佳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未依第十八條規定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 撥交之款項。 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 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之。 前項費率施行滿一年後,得定期由總量管制區內之地方主管機關考量該管 制區環境空氣品質狀況,依前項費率增減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提出建議收 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公告之。
- 第 18 條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委 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 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 、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9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 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 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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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11號令修正公布第2、13、34條條文;增訂第34-1、6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