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罰則
- 第 12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販賣 或使用。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或處理完成之日為止。
- 第 13 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不服取締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4 條汽車排放黑煙超過規定濃度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於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第 15 條違反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及鑑 定。
- 第 16 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吊銷其執照。
- 第 17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18 條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