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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1年2月1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63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5條
  • 第三章 防制
  • 第 11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但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 特殊需要,對於特定業別或區域,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後核定之。
  • 第 12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 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項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 ,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原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4 條
    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同一防制區內之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申請省(市)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使之較排放標準為佳,並有利於空氣品質 ,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許可程序及許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6 條
    前二條申請必備之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 證。
  • 第 17 條
    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當地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轉請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 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第 18 條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 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延長,每次展 延不得超過五年。
  • 第 19 條
    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在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或監控位置,無法觀察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而從事燃燒。 三、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 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四、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使用、貯存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 六、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 第 20 條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收 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 第 26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27 條
    使用中之機動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二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第 28 條
    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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