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防制
- 第 20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 21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 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與主 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 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二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公私場所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 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
- 第 24 條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前條第一項申請必備之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 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 辦理簽證。
- 第 26 條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申請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使有利於空氣品質,其個別污染 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許可程序及許可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27 條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 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第 28 條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 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 延長,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固定污染源係屬臨時設置操作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 之。
- 第 29 條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 第 31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狀況,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 32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與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33 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34 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 第 35 條製造、進口或販賣供交通工具使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36 條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 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 第 37 條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 第 38 條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39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