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防制
- 第 20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 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 21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 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 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 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 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24 條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 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 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25 條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 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定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 第 26 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 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 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 第 27 條同一公私場所,有數排放相同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者,得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經審查核准後 ,其個別污染源之排放,得不受依第二十條所定排放標準之限制。 前項公私場所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 度限值為其排放標準。 第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總量及濃度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撤銷、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 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29 條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 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 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 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 際需要核定之。
- 第 30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 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 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31 條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 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 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 之操作。
- 第 33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 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34 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 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4-1 條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 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改 裝。 前項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及其標識,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
- 第 36 條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 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 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 第 37 條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 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 、進口及銷售。 汽車之召回改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38 條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 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第 39 條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40 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 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 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 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 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 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 第 42 條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 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 、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 第 44 條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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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11號令修正公布第2、13、34條條文;增訂第34-1、6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