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 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 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至多一年。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