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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64年5月23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226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
  • 第四章 附則
  • 第 19 條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最高容許量 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 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至多一年。
  •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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