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罰則
- 第 29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之 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0 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1 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2 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 第 33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34 條公私場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5 條不依第十條規定繳納費用者,處應繳納費用一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 者,撤銷其操作許可證。
- 第 36 條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 分別處罰。
- 第 37 條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設置許可或勒令歇業。
- 第 38 條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39 條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 令歇業。
- 第 40 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俴歇業。
- 第 41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具備 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
- 第 42 條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43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該交通工具牌照,至檢查合格 後,始予發還。 前項情形,違反者為事業單位,且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 第一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44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按每輛車處製造者或進口商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 第 45 條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46 條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所為通 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視為未完成改善。
- 第 47 條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 第 48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 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第 49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