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罰則
- 第 42 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 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3 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44 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 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5 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五十 四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6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47 條公私場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污染 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 業。
- 第 48 條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交通工具使用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9 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開發單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50 條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 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 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1 條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或 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 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 者,應分別處罰。
- 第 52 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 第 53 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54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 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55 條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56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三十一條第四 項具備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 行檢查、鑑定。
- 第 57 條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第 58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59 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60 條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通知召回者,按每輛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 鍰。
- 第 61 條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62 條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不依第四十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4 條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 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 續處罰。
- 第 65 條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 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 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 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 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 第 66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環 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 第 67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 其辦理車輛異動。
- 第 68 條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