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附則
- 第 50 條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 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 第 51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 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52 條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第 53 條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 第 54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