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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1年2月1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63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5條
  • 第五章 附則
  • 第 50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 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 第 51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 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52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第 53 條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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