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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0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32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8條
  • 第五章 附則
  • 第 69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 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
  • 第 70 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 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 第 71 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或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實 施前項核可行為。
  • 第 7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 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73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 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第 74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 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 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 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 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75 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 第 76 條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 第 7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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