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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空氣污染防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76 條
    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 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 第 77 條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 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 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 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 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 第 78 條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 本法處罰: 一 消防演練。 二 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 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 第 79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及核發許可證、證明或受理各項申請 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80 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中央 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 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 第 81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 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第 82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所 稱之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 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九十日者。 三 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 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 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六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七 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 第 83 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 或第六十一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 (業) 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 報停工 (業) 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 (業) 前,檢具試車計畫, 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 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 恢復操作或復工 (業) ;其試車、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84 條
    各種污染源,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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