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 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