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序文、第7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4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二 章 管制
  • 第 7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管制區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 第 8 條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 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第 9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 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易 發生噪音設施,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 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 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前項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之種類、規模及其應申請許可證之類別,與 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書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許可證核 (換、補)發、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 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 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2 條
    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 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應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 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機動車輛經前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噪音抽驗。 前二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噪音抽驗及檢驗處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 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 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 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 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 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 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
  • 第 15 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 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 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 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 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 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所在機 場周圍地區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 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7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 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 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 、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 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 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 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 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
  • 第 20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 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 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1 條
    警察機關依第六條規定進行查察時,知悉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 ,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 22 條
    各種噪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輔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