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管制
- 第 5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劃定並公告之。
- 第 6 條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 動。 三 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 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第 7 條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 一 工廠 (場) 。 二 娛樂場所。 三 營業場所。 四 營建工程。 五 擴音設施。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8 條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 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9 條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 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
- 第 10 條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 當措施防制之。
- 第 11 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 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 第 12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 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 第 13 條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處理。
- 第 14 條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