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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噪音管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40號令增訂公布第9-1、11-1、11-2、12-1、19-1、20-1條條文
  • 第 二 章 管制
  • 第 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 ,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劃定並公告之。
  • 第 6 條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左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燃放爆竹。 二、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 動。 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商 業行為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 第 7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 一、工廠 (場) 。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8 條
    在指定管制區內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應先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設置完成後,並應申請許可,始得操 作。 前項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9 條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標準。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 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
  • 第 9-1 條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 (換) 發、廢止、抽驗及檢驗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10 條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 當措施防制之。
  • 第 1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 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 第 11-1 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 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 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 第 11-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 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 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 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 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 第 12-1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情事時,應即派員查明事實,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處理。
  • 第 14 條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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