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罰則
- 第 15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 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 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 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 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 第 16 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改善,如未遵行 者,按次處罰。
- 第 17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或操作。
- 第 18 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車輛所有人、 使用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9 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規避、妨礙或拒 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或鑑定。
- 第 21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 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第 22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