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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噪音管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50號令修正公布第3、5、21條條文
  • 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 工廠 (場)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 營建工程,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 擴音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 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 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 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 第 1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 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第 17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 或操作。
  • 第 1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 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
  •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 查或鑑定。
  • 第 21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2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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