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罰則
- 第 15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 (場)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 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可始 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 第 16 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立即 改善,如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第 17 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辦理許可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令其停止使用 或操作。
- 第 18 條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 處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
- 第 19 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航空站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9-1 條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 第 20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 查或鑑定。
- 第 20-1 條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 第 21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22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噪音管制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40號令增訂公布第9-1、11-1、11-2、12-1、19-1、2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