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附則 第 23 條 第八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易發生噪音之設施,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者, 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規定補辦申請。 第 24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噪音管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