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水污染:指水因某種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其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 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污水、工礦廢水或農業廢水。 六、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七、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八、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九、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十、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氣體、液體或固體 廢物。 十一、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處理及最後處 置之各種設施。 十二、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 4 條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防治、研究及訓 練事宜。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