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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水污染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6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223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 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 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 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 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 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 治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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