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 (污) 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 (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 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