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基本措施
- 第 5 條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 7 條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 第 8 條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由省(市)政府規罰、籌建。新闢社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與社區 其他公共設施同時規劃興建。
- 第 9 條工廠、礦場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船舶廢污物之排放,主管機關應會同航運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