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基本措施
- 第 5 條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 7 條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可。
- 第 8 條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 9 條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超 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 第 10 條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不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賣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督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