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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水污染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523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7、9、13~15、27、29、30、35、56條條文
  • 第 二 章 基本措施
  •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 之涵容能力。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 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 定之。
  •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 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 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 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 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 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 ,徵收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 前項廢 (污) 水排放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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