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水污染之管制
- 第 11 條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 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 第 12 條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超過省(市)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 二、使用農藥及化學肥料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三、在自來水取口上下游規定距離內採取砂石。 四、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等污染物。 五、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六、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 第 13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置情況或索取有 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 第 14 條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立即令其改善;必要時,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 第 15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分析,報告上級 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