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防治措施
- 第 13 條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前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4 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 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 ,不得與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之核發及變更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5 條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省(市)主管機關得 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 第 16 條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 ,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 第 17 條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 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 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 證。
- 第 18 條訂定)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9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 第 20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 為之。 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 21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用廢(污)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者,應 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 檢驗測定及用電等紀錄。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理機構清理之。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規定。 第一項清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 第 26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 全部停工。
- 第 27 條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 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 第 28 條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 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 第 29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列情形之一,應 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省(市)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 第 30 條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省(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 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1 條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並設置監 測設備予以監測。 前項監測,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