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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水污染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523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7、9、13~15、27、29、30、35、56條條文
  • 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 第 16 條
    事業廢 (污) 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 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 第 17 條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 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 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 第 18 條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水 處理情形。
  • 第 2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用廢 (污) 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 放於海洋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 (污) 水處理 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及用電等紀錄。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 (污) 水檢驗 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理機構 清理之。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一項清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 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 索取有關資料。 三 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 第 2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 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 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之。
  • 第 28 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 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 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 第 2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 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
  • 第 30 條
    廢 (污) 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 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 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二 廢 (污)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 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 第 31 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 設施,並設置監測設備予以監測。 前項監測,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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