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罰則
- 第 16 條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除通知其立即回復或廢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7 條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通知其停工外,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 第 18 條工廠、礦場已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下水道系統,而仍違反第十二 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 19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0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除限期通知其拆除設備、停止操作外,處三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罰鍰。
- 第 21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
- 第 22 條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三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 ,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三次以上者,得令其停工。
- 第 23 條工廠、礦場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知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 業處分。
- 第 24 條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5 條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