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罰則
- 第 19 條違反第七條規定者,通知其限期回復或廢止;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 20 條排放廢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第 21 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2 條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依第十二條所定之辦法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屆其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3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4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5 條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六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不確實之資料者 ,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執行檢查。
- 第 26 條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通知者 ,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 第 27 條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8 條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