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32 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3 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 第 34 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5 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38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39 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0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 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41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費用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屬事業者,撤 銷其排放許可證,屬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42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 43 條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 第 44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45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 第 46 條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 撤銷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47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 第 48 條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49 條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 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50 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或勒 令歇業。
- 第 51 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第 52 條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53 條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 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 第 54 條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 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 第 55 條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 過九十日。
- 第 56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57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 第 58 條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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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水污染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523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7、9、13~15、27、29、30、35、5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