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34 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5 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6 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37 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 康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8 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9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第 40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41 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 罰。
- 第 43 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44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 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 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45 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 46 條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47 條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48 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 (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 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第 49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50 條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 第 51 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 第 52 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53 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54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第 55 條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 、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第 56 條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 處罰。
- 第 57 條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 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8 條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 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 第 59 條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 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 60 條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 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 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 第 61 條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 過九十日。
- 第 6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 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 第 63 條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 (業) 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 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 (業) 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 (業 ) 。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 (業) 申請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 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 (污) 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 (業) 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 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 (污) 水產生 量,作為核准其復工 (業) 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 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 (業) 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 ,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 (業) 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 第 64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 第 65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 66 條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 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