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