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附則
- 第 29 條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關應命排 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由當地主管機關召集雙方協商,所得協議,賠償人如不履行,受害人得逕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0 條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排放廢水超過第九條第 二項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核定期限通知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 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以一年為限。
- 第 3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