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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水污染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0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6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223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
  • 第五章 附則
  • 第 5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設立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 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 第 6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得收取審查費 、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61 條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查明原因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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