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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水污染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523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7、9、13~15、27、29、30、35、56條條文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5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設立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 第 6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 ,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61 條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 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 求適當賠償。
  •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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