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67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 ,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68 條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 第 69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 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 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 ( 構) 、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 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第 70 條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 第 71 條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 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 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第 72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 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 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 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水體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73 條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 (污) 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 (污) 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 (污) 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 第 74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