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飲用水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係指自來水、地面水及地下水;其釋義如左: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地面水:指江、河、湖、沼等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之水。 三、地下水:指井水及泉水等流動或停瀦於地下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