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 第 4 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 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