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水源管理
- 第 4 條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不得有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污染水質之行為。
- 第 5 條地面水之取水地點及其上下游在規定距離內,不得有任何貽害水質之行為。 前項規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定之;其涉及二省(市)或 二縣(市)以上者,由其共同之上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 條地下水之水源與污染來源之距離,至少十五公尺,如地質疏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酌增其距離。但管井濾水孔深度,能完全防止污染,並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