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
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品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省(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報請或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
及二縣(市)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擬訂之;涉及二省(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一年內逕行訂定並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
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
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