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81號令修正公布第3、6~9、12、13、15、16、19、23、24、29條條文;增訂第15-1條條文;刪除第17、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2-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5-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6條、第3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三 章 設備管理
  • 第 7 條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 ,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其申請登記、變 更登記、有效期限與展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9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 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 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