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水源設備管理
- 第 7 條開鑿或改建水井者,應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 第 8 條挖井應設井壁、井欄、井臺、井蓋及排水溝,其構造標準如左: 一、井壁地下部分之深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接縫不得漏水。但其厚 度依結構計算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井欄應高出井臺四十公分以上。 三、井臺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四週向外傾斜之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四、井蓋直徑應大於井口內徑三十公分以上。 五、排水溝坡度應在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各款之構造,應以堅密不透水材料建造之。
- 第 9 條管井應依前條之標準設井臺及排水溝;其上端之井管與套管,並應予以密封。
- 第 10 條開鑿或改建水井竣工後,井主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 其位置構造與核准不符者,應飭令改善;無法改善或井主不遵指示改善者,應飭令封閉, 並禁止使用。 井主不遵指示改善或封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井主 負擔,或責成用戶分擔。
- 第 11 條供飲用之泉水、雨水及其他飲用水設備,應於工程完成後,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