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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飲用水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30號令增訂公布第12-1、14-1、24-1~24-3、25-1條條文
  • 第 三 章 設備管理
  • 第 7 條
    自來水有關之設備及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 應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 第 9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 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 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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